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建〔2016〕127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林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厅新修订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豫建建〔2015〕16号)同时废止。
2016年8月17日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等项目的检测(检测项目见附件1)。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资质标准见附件2)。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4)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需提供仪器设备见附件3);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及资质审批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应保存3年。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同签订后由检测机构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录入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平台。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经检测机构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具备岗位能力后方可进行检测工作,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可以在同一机构内从事3个(含3个)以下资质类别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要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对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实际操作能力进行考核;
(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并录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豫建建〔2015〕16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仪器设备配置表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