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2-06-20 00:00 来源:网络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下发《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建〔2012〕10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现将《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  件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的管理,促进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的发展,保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确保公共安全及装修装饰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1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工程以及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如:写字楼、商场、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学校、机场、火车站、从事工业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装饰等)。

    本细则所称住宅,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如: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等)。

    第三条  省、市、县(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装修装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装修装饰行业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及对装修装饰行业协会的指导工作。

    由国家或省为主投资的省直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它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由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甲级、设计施工一体化一级资质,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一级、二级、工程设计乙级、丙级、设计施工一体化二级、三级资质,应当向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许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各级建筑装修装饰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

    第六条  外地建筑装修装饰企业(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装修装饰资质,企业法人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河南的企业)进豫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及项目信用认证登记。

    外地建筑装修装饰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

    第七条  住宅装修装饰企业的资质管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从业培训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装修装饰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各省辖市、县(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建筑装修装饰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筑装修装饰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工作。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企业的专业管理岗位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筑装修装饰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不得使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

    第十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施工的技术工人及特殊工种人员等,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各类持证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继续教育。

 

第四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同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装修装饰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装修装饰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招标发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装饰的工程的发包,应当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装修装饰工程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接受招标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近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他人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使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以外的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五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图纸、预算;

    (三)参建装修装饰工程中各类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省、市、县各级装修装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办理施工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

    (一)设计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及复印件;

    (三)施工图纸;

    (四)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复印件;

    (五)施工承包合同、建设监理合同、各种分包合同;

    (六)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的监理细则;

    (七)拆改结构的,需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方案;

    (八)消防部门审核意见;

    (九)工程质量监督,安全备案手续;

    (十)项目资金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严格执行建筑装修装饰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建筑装修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八)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九)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二)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

    房屋已装修装饰的、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部位,不得擅自拆除。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装修装饰材料及装饰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监督检查。装饰企业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修装饰材料。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应进行二次复检。

    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显著位置标注出所售的商品房的承重墙、防水层、各种管道等建筑设施和结构;售房时向购房业主说明建筑物使用安全规定;在《临时管理规约》中应当注明房屋装修装饰注意事项和建筑使用安全规定。

    装修装饰人、装修装饰企业必须遵照《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进行装修装饰。

    第二十六条  装修装饰人可以对住宅自行装修装饰,但对涉及住宅主体结构和水、电、暖、气等设施布设、安装或改造的装修装饰除外。

    第二十七条  装修装饰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装修装饰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竣工验收,检测不合格由责任方返工维修,检测合格后方可竣工验收。住宅装修装饰工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空气质量治理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八条  为规范装修装饰行业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加快建立装修装饰市场信用体系,完善装修装饰市场监管体制,健全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制度,装修装饰行业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审核、汇总、记录,并上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按规定应配备持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按规定配备专业防火救援设备,施工现场应制订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危险源应建立预防监控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监督检查机制,建立健全零安全生产施工现场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是指从事装修装饰招标代理及工程监理、咨询、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应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三十八至四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并在相应的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有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七)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八)由装修装饰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装修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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