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1-09-08 10:40 来源:省人社厅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职称评审工作,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我厅起草了《河南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我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9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才评价开发处。

联系地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才评价开发处(郑州市正光路11号,邮编450018)

联系电话:0371-69690200

电子邮箱:hnszgb2@126.com

 

 

 

                           2021年9月8日


 

河南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工作,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豫办〔20175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职称评审是专业技术人才评价的主要方式,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价和认定。

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我省职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参与职称制度建设、标准制定、评审委员会组建、监督检查等工作,承办评审委员会评审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省级标准和单位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省级标准。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制定不低于省级标准的单位标准,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组建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初级职称采取初定、考试、考核认定等评价方式。

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承办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和可持续增长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具有相应数量且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四)为独立法人单位,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设置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人员配备到位。认真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职称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进行评估后重新核准备案。评估未通过的不予备案。未核准备案的,不得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申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申请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经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核准,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管理规范且具备服务能力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申请组建并承办评审服务保障工作。尚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建。

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组建申请和方案,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后开展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职称政策宣传,根据本领域专业发展水平提出专业调整意见,参与评价标准制定,报送年度申报评审安排,审核职称申报评审材料,职称评审会议组织和经费保障,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受理对评审结果的查询、复查、举报投诉、应诉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面向本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原则上一个系列(专业)只组建一个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在备案的系列、专业、层级、人员范围内开展评审工作。超越评审权限、扩大评审范围进行评审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不具备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评审权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委托评审高级职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具委托评审函;委托评审中级职称,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自行出具委托评审函,并按照被委托单位评审条件进行评审。年度内单位同一系列(专业)只能委托同一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

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委托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委员13人,一般由本专业知名度和权威性较高的专家担任。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大类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一般由25人(最低不少于17人)以上组成。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正高级职称专家组成;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副高级以上职称专家组成,其中正高级职称专家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正高级职称专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适当减少。

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大类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一般由21人(最低不少于13人)以上组成。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中级以上职称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且聘任3年以上;

(四)在职在岗,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系统全面掌握本专业相关理论和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丰富,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具有较高权威性和较高知名度;

(五)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按要求参加评审会议,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

第十四条  完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和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大类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按照职称评审委员会规定人数的3倍以上遴选。扩大专家遴选范围,优化评委队伍结构,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专家,中青年专家应占一定比例,鼓励遴选一定数量的省外专家。对已办理退休手续、已调离本单位、已脱离本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以及不能正确履行评审工作职责、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应调整出专家库,确保专家库成员的质量。

按照管理权限,高级、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人选分别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五条  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开展一次,当年年底前应完成评审任务。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报送年度评审工作安排并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召开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发布全省高级职称评审(不含下放评审权的高级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发布辖区高、中级职称评审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在我省企事业单位工作满6个月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本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我省工作满1年的自由职业者。申报人应通过人事关系所在工作单位申报职称,自由职业者通过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人事档案所存放的人事代理机构申报职称。

在内地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各地颁发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当年年底前达到退休年龄且未办理延长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或诫勉等的,在受处分期或影响期内,不得申报参加当年度职称评审;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违反行业法律法规受到从业限制以及其他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申报人在1个评审年度只能参加1次职称评审。

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我省相关政策破格申报评审相应职称。

第十八条  申报评审职称,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推荐,按照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在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和年度职称评审计划内开展职称评审。

申报人所在单位应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根据“公开、展示、考核、评议、监督”相结合的推荐办法,制定本单位职称申报推荐办法,经“三重一大”程序后公布实施。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可由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人事档案所存放的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公开指公开职称政策、公开单位年度评审计划、公开单位推荐办法、公开申报评审材料、公开考核推荐结果。

展示指对所有申报人员的基本情况、参评材料、证件等进行审核并统一在单位公开展示不少于3天。未经展示的材料等,不得上报。涉密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用于申报。在展示的基础上,单位对申报人的个人信息、申报材料等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考核指单位组成考核推荐小组,对申报人任现职以来的品德、能力、业绩进行综合考核。

评议指在考核的基础上,对申报人进行民主测评。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拟推荐人选,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监督指单位在推荐过程中,接受单位职工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职称申报推荐诚信双承诺制,个人申报职称和用人单位推荐均要做出诚信承诺。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能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有效材料,签订职称申报诚信承诺书,对个人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推荐程序和要求进行推荐,对申报人个人信息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保证信息材料真实有效和推荐工作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做好中、高级职称申报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

承办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申报人是否属于本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申报手续是否完备、申报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真实有效、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和申报材料是否与平台填写一致等,不得行使职称评审委员会学术技术水平评价的职能。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承办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资格审查、审核情况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收并审核完申报材料后,按照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报备评审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接收和审核情况,评审材料的专业分布情况,学科组分组和专家需求情况,拟召开评审会议时间、地点等会议筹备情况、经费保障等。方案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外省或中央驻豫单位委托我省代为评审中、高级职称的,应提交国家部委、中央企业总部人事部门或者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委托资质部门出具的委托代评函,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同意后可参加我省职称评审。

申报评审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是我省不具备职称评审权限专业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资格审查并出具委托代评函,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省辖市、省直主管部门委托评审中级职称的,由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出具委托代评函,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委托评审中、高级职称的,由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资格审查并出具委托代评函,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未经委托评审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客观公正、注重实绩,民主评议、独立评审的原则,严格评审程序和评审规则,严格把握评审标准,综合评价学术技术水平,保证评审质量。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创造浓厚的民主氛围,充分尊重每位评委的独立评价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向评审专家施加影响。对操纵、暗示评审专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授意者及有关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学科(专业)组成员在专家库中抽取。

职称评审委员会每年度调整一次,调整数量应占上年度评审专家总数的1/3以上。评审专家连续参加同一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3个年度。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受此限制。

确因工作需要,可推荐1至2名相关行政部门领导担任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

  下放到省辖市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一般应抽取异地评审专家。

第二十五条  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大类组建的高级、中级评审委员会分别不少于17人、13人。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主要程序:

(一)召开职称评审委员会成立大会。按照管理权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省直主管部门宣读本届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和专业组专家名单并颁发聘书。

(二)开展职称评审业务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学习职称政策、评审标准、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工作纪律等相关文件,明确职称评审要求。

(三)同行专家评议。依据评审标准,评议组专家集中审阅材料,每份申报材料由3名以上同行专家审阅,1人主审,其他人辅审。主审专家提出初审意见,评议组专家充分讨论、评议,综合评价申报人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1/2(含)以上,可推荐到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予推荐人员,评议组要写明不推荐的具体原因。

不设评议组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分工负责评议工作。

(四)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评议组向职称评审委员会汇报同行专家评议情况,逐一介绍申报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回答评委提出的质疑。在发扬民主、各抒己见、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对照评审标准,独立做出评价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的2/3(含)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严禁多轮投票。

(五)宣布投票结果。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及时通过职称管理服务平台提交评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评审未通过人员原因、评审中有关具体情况的政策把握、发现的弄虚作假情况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职称评审过程有关材料档案应妥善留存至少5年,不予公开。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承办单位应与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签署工作保密协议。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期间未经批准不得对外联系,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外泄露讲课、面试答辩情况及评审过程中的个人发言、争议问题、评议意见、表决情况等内容。

评审专家要讲团结、讲大局,避免不健康的人为因素影响评审结果。要避免个人成见、门户之见,不搞小团体主义、本位主义,不以个人好恶和感情取人。评审专家一般不得主审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或者被告之回避。

加强对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工作情况等方面考核,作为续任评委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结束5个工作日内,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会议纪要、职称评审结果及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承办单位同步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其中申报人所在单位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承办单位要落实评审未通过原因查询制度,做好评审未通过人员的解释工作。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按照《信访条例》要求和管理权限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确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申报人员,取消其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确认。

经评审取得的职称,取得时间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时间;任职年限从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下发职称确认文件后、用人单位办理聘用手续并执行相应岗位工资待遇起开始计算,其中对非公单位人员不做执行相应岗位工资待遇的要求。

第三十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承办单位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并将复查结果反馈申请人。主要复查:评审工作组织程序是否合规,申报人申报资格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人业绩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不对申报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是否达到相应要求进行复查。

评审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自主评审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流入地重新评审或者确认。自主评审单位由各单位自主确定重新评审或者确认。

 

第五章  监督服务

 

第三十二条  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完善全省职称管理服务平台,规范工作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实现职称申报、受理、审核、评审、公示、确认、发文、办证等一网通办。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证书网上查询验证服务。逐步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承办单位应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咨询平台,提供日常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创新职称评价方式,结合不同行业和专业特点,采取业务考试、专家评审、考核认定、讲课答辩、面试答辩、成果展示、实践操作等多种评价方式,提高人才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职称评审结果“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职称评审委员会、随机抽取参评人员,作为保证职称质量的重要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承办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扰乱职称评审程序、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管理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对职称评审委员会违反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等,随意降低评价标准,不能保证评审质量,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整改、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或停止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上述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职称评审权,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填报虚假信息、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评审通过或已取得职称的,撤销其职称,按照有关规定,自查实之日起3年内不得晋升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职称申报推荐及审核职责的,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甚至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视情节,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约谈,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单位2年职称评聘工作,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职称申报推荐及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等相应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约谈,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今后不得参加人才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    日起施行。《河南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规则》(豫人职〔2007〕20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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