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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1-04-06 00:00 来源:网络 点击数: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建〔2011〕52号

 

各省辖市(扩权县)建设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燃气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行政许可行为,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及《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设定的重要行政许可事项,是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要高度重视燃气经营许可工作,认真执行《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切实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对辖区内正在经营的燃气企业和分销站点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敦促其尽快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河南省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已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已通过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及已取得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企业须于2011年5月31日前向本办法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发证机关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许可证。

    《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处。

联系人:范军付   郭歌舞

    联系电话:0371-68080856  69523920

  

    附件: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附 件

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及《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许可证的发证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辖市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须经省辖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省辖市从事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须取得省辖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县(市)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须经所在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取得省辖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燃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客换气点)须取得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供应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和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2.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4.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道燃气企业的经营负责人要具有5年以上从事燃气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燃气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燃气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日供气能力1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0人,日供气能力低于10万立方米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天然气加气站母站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名,标准站、子站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燃气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8.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9.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辖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

    2.站点的设置符合当地燃气专项规划;

    3.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安全条件;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5、有抢险抢修必要设备、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配备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人员;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三)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瓶装燃气换气点布局规划;

    2.取得省辖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设立换气点;

    3.有合法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专营场所;

    4.换气点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5.换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36立方米(相当于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10瓶)且无过夜重瓶;

    6.换气点内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以上8公斤干粉灭火器;

    7.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8.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应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

    3.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和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4.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5.燃气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6.相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压力容器使用证》(储罐)、《压力管道使用证》、压力容器充装许可、防雷装置检测证;液化气经营企业要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说明;

    7.企业成立安全机构的资料和建立的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

    8.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经营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证明;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操作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岗位证书;以上人员经专业培训的证明;

    9.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包括抢险人员名单及抢修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配置目录或委托抢险协议书);

    10.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社会工伤保险证明、劳动合同;

    11.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1.《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4.燃气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后出具的审核意见;

    5.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证明、劳动合同;

    6.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及文凭、职称证书、身份证;

    7.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8.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三)申请《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代客换气点,应提供下列资料:

    1.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4.换气点平面位置图;

    5.换气点外景照片;

    6.换气点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7.燃气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后出具的审核意见;

    8.站点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证明;

    9.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第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换气站点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经营和安全运行状况,并实行年度动态考核。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责令限期整改。对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发证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做出是否撤销原经营许可的决定并函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者供应站点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件,原证件作废。

    第十条  省辖市燃气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季度末将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向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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