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建监察行为,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房屋装饰装修、住宅与房地产、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市政公用、风景名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市政公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建监察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工作。
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察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城建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为城建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车辆和通讯、摄像等工具。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创新执法方式,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高执法质量。
第五条 城建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会审、听证、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 城建监察组织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履行城建监察职责,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建监察组织应为行政编制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财政全供事业编制。各地不得将城建监察组织的经费预算与罚没收入挂钩。
第七条 城建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城建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城建违法案件。
下列案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
(一)涉及城建系统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较大违法、违规案件;
(二)上级督办、转办或交办的案件;
(三)平级部门移送或下级部门上报的案件;
(四)跨区域的大案和对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省直管工程的案件;
(六)涉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企业或个人处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七)省级综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其他需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查处的案件。
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案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转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城建监察组织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组织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三章 城建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编制应当按照执法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等因素合理配备,具体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项编制正常增加机制。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城建监察专业法律知识及业务知识培训,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城建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滥施处罚;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城建监察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建组织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章 城建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的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建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建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城建监察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效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城建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四)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五)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物品等,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采纳。
第二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进行评议考核。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城建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二)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措施,将部分建设监察职能授予相对集中处罚权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该市、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部分城建监察职能。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