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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个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2-02-24 00:00 来源:网络 点击数: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

三个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厅代省政府起草了《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cityhunterfrank@126.com

    2、通信地赴: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新蒲大厦1920室,邮政编码:45004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5日。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

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计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保障性住房,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使用。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按规定通过资格审核和公示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并在现场公布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面积、供应对象范围、认购时限、登记地点等内容,及时组织申请人选房。被征收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参加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四条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应组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到现场办公,建立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公示被征收人申请。

    第五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协调力度,主动服务,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切实支持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住房保障优先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指导,并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条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参与投票决定或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

    第六条 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或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

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第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第四条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承担该项目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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