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印发《河南省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进豫监管办法》的通知
豫建设标〔2017〕9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外省企业进豫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执业行为,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工程造价监管的意见》(建标〔2017〕20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管理工作实际,我厅组织对《河南省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
豫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豫建设标〔2014〕31号) 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豫监管办法
2017年12月7日
附 件
河南省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豫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省外进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工程造价监管的意见》(建标〔2017〕209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省外造价企业)在豫承接业务应纳入我省统一管理,在【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监管系统】注册,按要求录入相关信息。
第四条 省外造价企业在我省承接业务(投标入围)之前,应按照以下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监管系统】注册监管端口,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
(二)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办理入豫登记手续,开通监管端口,领取含有企业二维码的入豫登记证书。
(三)入豫登记需要上传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正副本);
3.参与承接业务的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证书;
4.企业总部所在省(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信用证明。
第五条省外造价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厅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手续。
(一)在【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监管系统】注册监管端口,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
(二)办理入豫分支机构登记手续,开通监管端口,领取含有企业二维码的入豫分支机构登记证书。
(三)入豫分支机构登记需要上传下列资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表》(网上填报);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在分支机构执业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5.企业总部所在省(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企业信用证明和“信用中国”查询信息;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六条分支机构负责人、专职技术人员、办公场所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上传有关证明文件到监管系统,到省厅办理二维码信息变更手续。
第七条省外造价企业在我省领取含有企业二维码的入豫登记证书后,在省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按项目进度及时在【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监管系统】上填报并上传承接项目有关信息,主要包括:中标(入围)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目成果文件(格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xml格式的要求)、项目收入发票以及参与项目人员等。
第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省外进豫企业、分支机构执业行为、咨询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程项目所在地、分支机构注册地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执业行为、咨询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服从项目所在地、分支机构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按要求提供随机抽查、咨询成果质量检查所需资料。
第十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登记或不再登记:
(一)资质证书不在有效期内的;
(二)近两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在主管部门组织的随机抽查中咨询成果质量为不合格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不办理登记手续私自在本省承揽业务的或已登记但不按要求向【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监管系统】上传相关数据的,三年内不再登记入豫。
第十一条 省外造价企业承接单项业务或设立分支机构,造价咨询企业仅需在我省登记一次,开通监管端口,取得登记证书后,即可开展业务。需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15日内,将进豫登记证书交回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省外造价企业有第十条第(三)款至(六)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将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全省予以通报,并通报企业工商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定期公布省外企业承接单项业务、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具体登记工作由厅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