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印发《河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
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豫建设标〔2016〕89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国办发〔2013〕1号),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应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关于印发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标〔2016〕15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建〔2016〕119号),我厅组织制定了《河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6年9月13日
附 件
河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
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提高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水平,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规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自愿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价、确认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内已建成投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的评价标识管理工作。
第四条 评价标识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原则,并应做到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评价标识的技术依据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 328,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第六条 评价标识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标识结果负责,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对获得标识的相关公开信息负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监督、管理和组织开展本省一星、二星、三星评价标识工作。河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价管理办公室)为评价标识管理机构。省评价管理办公室设在厅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由标准化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相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省评价标识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
(二)审定评价标识机构,向社会公布;
(三)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发布评价标识信息等工作。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属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区域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配合省评价管理办公室对评价标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三)监管本地区评价标识应用。
第八条 评价标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评价标识机构负责,程序统一,标识通用。
第三章 评价标识机构的确认
第九条 评价标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混凝土行业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二)不少于20名熟悉我国混凝土行业生产工艺、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其他必要办公设施;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价标识的申请受理、申报资料审查、生产现场核查、公示、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经评审专家签字并加盖评价标识机构公章;
(二)负责对取得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开展随时抽查和评定性复核;
(三)建立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技术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和有效,并进行归档管理;
(四)提交年度评价标识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五)完成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的其他相应工作。
第十一条 评价标识机构申请单位应提交《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机构申请表》,申请表应随附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相关检验认证资质证书;
(三)评价标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
(四)评价标识人员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评价标识机构从河南省绿色建材评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中选取,也可根据上述条件单独申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确认后公布。
第四章 申请条件及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当通过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向评价标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二)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从业资质;
(三)一年内未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一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五)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格式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标识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填写《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申报书的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商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评价标识机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不得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得低于2人。外单位专家应从国家、我省组建的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技术指导组中聘请。
本单位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熟悉《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和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与被评审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八条 评价标识机构对通过评审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向属地主管部门明确的管理机构提交评价结果,并在属地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属地主管部门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颁发标识,并在信息平台上发布;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企业向属地主管部门提出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如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属地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机构或企业。
第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评价信息公布前,属地主管部门在向省厅申报前,认为有必要均可对评价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可申请评定性复核,评定性复核程序与初次申请标识程序一致。
第五章 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评价标识机构每年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取得标识企业每年年底前应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评价标识机构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并将自查报告和复核结果报属地主管部门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根据评价标识监督管理要求以及社会监督等情况,对取得标识的企业开展随机抽查。对于不满足相应星级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要求评价标识机构降低标识等级或撤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标识的企业自降低或取消标识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标识。
第二十四条 评价标识机构应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属地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评价标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按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申报资料审查和生产现场核查;
(二)泄露申请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伪造评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评审报告;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式样与格式、编号和管理,根据属地主管部门申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发放,加盖“河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管理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六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评定性复核时,属地主管部门应统一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其标识:
(一)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标识: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或质量事故的,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
(三)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的;
(四)以虚假材料获得评价标识的;
(五)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如发生企业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标识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其他影响评价标识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可同时或分别申请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获得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的可作为申报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取得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可在厂区和产品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或模压评价标识。
第三十三条 获得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证书及标志使用,保证生产环节与标识的一致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并适时组织修订。